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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范文
我国在改革开放后的30 多年中,体育法制建设得到了快速发展,在体育法学研究上也取得了丰硕成果, 但我们也必须对体育法学研究的现状保持清醒的认识,特别是体育法学发展的历史较短,按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从起步到发展再到成熟需要一个较长的发展历程。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将体育法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历史并不长,对体育法学学科建设进行专门研究所取得的成果更是少见,体育法学学科的基础理论问题还少有人涉及,且缺乏深度。本文的主旨是提出体育法学学科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希望能引起体育法学研究者的关注,以期望体育法学研究能在坚实的学科基础上获得可持续发展。 1 “体育”的法概念及“体育法学”的内涵 “体育”的法概念及“体育法学”的内涵是开展体育法学研究时需要首先涉及的基础性概念,也是进行体育法学基础理论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目前国内体育法学研究对这两个概念并未形成一致的观点,特别是关于“体育”的法概念问题少有人涉及,这显然不符合体育法学学科发展建设的要求。 1.1 “体育”的法概念 给“体育”一个法学层面的定义是进行体育法学学科建设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所谓“体育”的法概念,主要是指在法律语境中的“体育”概念,是将体育置身于法律环境中,对体育中需要进行法律规制的部分,并根据法学逻辑按责任主体权利和义务的不同对体育进行分类,从而将其与体育学和法学中的其他科学相区分,它是构建体育法学概念体系的基础。“体育”的法概念是体育法制建设的起点,其体系是体育法制体系的主体框架,有什么样的体育法概念就有什么样的体育法制体系[1]。众所周知,虽然在体育科学中关于什么是体育的问题还没有绝对统一的认识,但已存在相对明确的“体育”概念是客观现实,体育学科已经赋予了自己的学科定义。那么体育法学是否有必要对“体育”重新定义?答案是肯定的。其一是因为,概念的确定是为了使该事物以其特有属性区别于其他事物,“体育”的法概念亦如此。事实上,不同的学科往往根据学科研究的需要给同一事物下不同的定义。就如体育学界关于体育概念的争论一样[2]。从这些争论中我们可以看出,教育学中的体育是“Physical Education”,可以认为是教育学的体育概念,而“Sports”则是运动竞赛训练学的体育概念 ,在一级学科体育学中已经出现了“Sports”等于“Physical Education”的趋势。体育法学作为体育学和法学的交叉学科,应根据体育法学的研究视角和学科发展的需要明确“体育”的法概念。其二是因为,体育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必然有其独立的研究对象和其它学科无法涵盖的研究领域,必然存在与其它法学学科相区别的特殊性。 体育学中的体育概念无论是“Sports”还是“Physical Education”,亦或是“Sports”等于Physical Education”,主要是从体育活动的形式内容体育法学与其它行业的部门法相混淆,体育法学也将失去存在的必要性。其三是因为,健身、提高运动技能、增强人的社会适应能力是体育学的主要研究内容,技艺性、娱乐性是体育的主要特征,而这些均不是体育法学关注的重点,体育法学研究主要是围绕体育事务中的公平公正、权利和义务、维护体育社会秩序而展开,并不是将与体育事务相关的所有法律问题都归于体育法学研究的范畴,体育法学主要研究其他法律学科无法涉及的体育相关的特殊性法律问题。因此,体育法学必须有适合体育法学学科的较为清晰且区别于体育学的“体育”概念,以满足体育法学研究和实践的需要。否则,体育法学学科建设和发展将失去独立学科的概念基础。从法理上也要求一部法律对不同的主体规定不同的责任和义务,体育法中如果不对体育参与者及体育参与行为做出法学意义的界定,将降低其可操作性和效力。 到目前为止,据我们所掌握的资料仅有一篇以专题形式探讨“体育”法概念的论文,该文从法律经验主义和实证主义的角度阐述了“体育”的法概念,并认为在法学语境中的体育是以既定的客观统一的规则进行的,以竞争为目的的游戏性行为[3]。在我国的体育法律文本中也很少有关于该法规的体育涵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也没有明确该法的“体育”概念,而是将体育简单分为竞技体育、学校体育和社会体育。实际上,从国家法律层面上按上述体育人群进行分类将带来诸多问题,由于它们之间的边际关系存在重叠和模糊地带,在明确国家、个人、社会团体等参与主体的责任、权利、权力、义务时将无法根据不同的主体进行区别对待而无所适从,更是无法落到实处,这也是我国《体育法》遭受可操作性不强等质疑的一个重要原因。从立法角度看,竞技体育的重点是体现救济,而社会体育的重点则是对公民体育权利的保障以及政府责任。我们在制定法律文本时,若没有明确给出体育的概念,不将其表述在法律文本中使其形成适合该法律的体育概念,将会严重影响到该法律文本的法律效力[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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